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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期域外仲裁曹志勋论可仲裁性的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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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仲裁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基于美国反垄断仲裁经验的考察

作者:曹志勋,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纠纷解决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和民商事纠纷解决

来源:原载于《华东*法大学学报》年第4期,原文责任编辑肖崇俊;感谢作者慷慨授权推送。因篇幅较长,已略原文注释。

我国立法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可仲裁性的清晰标准。自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反垄断可仲裁性司法审查制度展现了放开且细化的趋势,并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纠纷可仲裁性的审查标准主要是纠纷解决、公益保护、实质正义和事后补救。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反垄断争议应当具有可仲裁性,其他纠纷可仲裁性的审查也可参考上述标准。

可仲裁性;反垄断纠纷;反垄断仲裁;司法审查标准

仲裁是商事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但是根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并非所有与商业相关的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种纠纷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决断就是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问题。

一般而言,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较为宽泛地对待可仲裁性问题,不轻易援用不可仲裁的保留条款来拒绝承认和执行非本国仲裁裁决。在具体判断上,各国立法者和法官都试图平衡冲突利益,在“保留内国法院审理公共利益纠纷的国内重要性”和“促进国际贸易和纠纷解决的更为一般的公共利益”的谱系两端寻找适当的位置。目前,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对此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的保留,将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限定在“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商事因素上。但是,这并不自恰,亦不清晰,仍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为此,本文将视野主要放在美国法上的可仲裁性实践,总结并评论其中蕴含的审查标准,并探讨相关经验在我国具体应用的可能性和路径。

一、制度变迁:可仲裁性的美国实践

(一)完全否定——20世纪中叶

美国在年制定了《仲裁法》,目的就在于克服从英国普通法继受的“长久以来对仲裁的司法敌视(judicialhostility)”并且“严格执行当事人达成的私人合意”的传统。但是,与立法意旨背道而驰,司法界的主流仍然消极地对待仲裁。具体到反垄断纠纷,传统上认为,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管制商业竞争中的严重不正当行为,提供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以提升经济效益。反垄断案件由于将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竞争者和不特定消费者的私人利益,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专属并强制管辖(exclusiveandmandatoryjurisdiction),而不能由主要针对私人纠纷的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因此,最初美国法院认为仲裁庭无权解决反垄断纠纷,最有名的案例莫过于年的AmericanSafetyEquipmentCorp.v.J.P.Maguire&Co.案(以下简称“美国安全案”)。本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反垄断法中广泛的公共利益以及这些案件中主张的性质,使得反垄断争议不适合仲裁”。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了著名的“美国安全”(AmericanSafety)原则,大量判例随后也都遵循或参照了这一先例。

(二)逐步承认——20世纪晚期

基于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成熟以及商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信任等因素,法院随后逐渐改变了上述立场。比如,在MosesH.ConeMem’lHosp.v.MercuryConstr.Cor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确立了“任何情况下有利于仲裁”的原则。同时,大量判例也站在了最大限度支持商事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立场。在这样的背景下,年以来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也逐渐出现了重大突破。首先,美国法院承认了反垄断争议可以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在MitsubishiMotorsCorp.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以下简称“三菱案”)中,被告Soler公司的反请求(counterclaim)主张,三菱公司和CISA公司共谋分割市场并限制贸易发展。波多黎各地区法院在承认“美国安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尔克案中做出的涉及《年证券交易法》的国际合同纠纷可仲裁的先例,认为本案的国际性质决定了应当执行反垄断请求中的仲裁条款。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认为反垄断纠纷应专属法院管辖,而且谢尔克案和《纽约公约》都没有要求在国际交易中放弃“美国安全”原则。为了统一司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并指出本案争点在于“美国法院是否应当执行国际交易中解决反垄断争议的仲裁条款”。随后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在国际争议中,基于“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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